——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油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案号()辽民初号二审案号()辽02民终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崔耀天

书记员王如琪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光,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海鸥”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海鸥”文字;

二、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油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大连油漆有限公司负担元,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油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2民终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光,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海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油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3日作出()辽02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14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海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海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新注册的“海鸥涂涂”文字商标也含有“海鸥”二字,上诉人有权使用自己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字号,上诉人名称中包含“海鸥”字样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成立之初,被上诉人尚未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上诉人自始不存在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成立时间为年5月4日,当时流行以“海×”作为字号,找人看过后选择了“海鸥”和“圣虹”作为字号和商标。被上诉人“海鸥牌”注册商标最早是在年7月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在上诉人成立时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成立时,“海鸥牌”注册商标在大连地区乃至辽宁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上诉人使用“海鸥”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被上诉人商标商誉的故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大连油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1.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海鸥”字号至今仍在使用,侵权事实持续存在,并未终了。上诉人实际上已自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年1月1日失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不属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海鸥”商标权的权利人,是基于对“海鸥”商标享有绝对权请求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该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年9月2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鸥牌”商标为大连市著名商标;自年至年,“海鸥牌”油漆不间断地获得了辽宁省政府、大连市政府、国家化学工业部、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共计15次。在上诉人成立之前,“海鸥”商标及海鸥牌产品的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就已产生。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旭及股东于明凤、监事刘昕均是被上诉人企业前身(原大化集团大连油漆厂)职工及家属。上诉人在其成立时必然知晓“海鸥”牌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故意以“海鸥”作为企业字号,攀附“海鸥”商标和产品的美誉,明显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海鸥”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以“海鸥”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海鸥”作为企业字号是因当时流行“海×”作为字号的历史原因造成,其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历史原因”。“海鸥”商标注册在先,权属清晰,上诉人企业成立在后,即使从“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角度,也应该保护在先注册的“海鸥”商标的合法权益。

4.关于上诉人已申请注册“海鸥涂涂”商标,其暂时有权使用的是“海鸥涂涂”商标,而不是“海鸥”作为商标和字号。被上诉人合法持有并持续使用“海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企业名称中使用“海鸥”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上诉人注册的“海鸥涂涂”商标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海鸥涂涂”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可知,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海鸥”是上诉人作为其商业标识的字号,“涂料制造”是上诉人所属行业或主营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3号]第10条的规定,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释明,上诉人擅自将“海鸥”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经营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及服务,具有攀附被上诉人持有的“海鸥”牌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上诉人起诉后,虽然上诉人申请注册“海鸥涂涂”商标,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5.上诉人企业域名亦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域名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在先注册“海鸥油漆.中国”及“海鸥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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